当事人:**陶****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22MADJ1H1N41
住所(住址):**塘步镇**中和陶瓷产业园产业**24#(01-03)铺面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零售业务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明:(一)2025年1月16日**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到位于**塘步镇**中和陶瓷产业园产业**24#(01-03)铺面的招牌为“陶瓷人之家”的超市检查时,该经营场所未公示《营业执照》,现场陪同检查人员杨刘也未向**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出示《营业执照》,****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为粟某,因此**烟草专卖局执法****超市的经营者及案件的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后移交我局立案审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烟草专卖局移交的材料,对粟某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粟某实际为**陶****公司的投资人,位于**塘步镇**中和陶瓷产业园产业**24#(01-03)铺面的招牌为“陶瓷人之家”的超市办理有《营业执照》,名称为**陶****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22MADJ1H1N41,住所:**塘步镇**中和陶瓷产业园产业**24#(01-03)铺面,法定代表人:杨刘。因此执法人员将案件当事人更正为**陶****公司,随后对**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刘进行了询问调查。
(二)从2025年1月份开始,当事人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塘步镇**中和陶瓷产业园产业**24#(01-03)铺面的**陶****公司(招牌为“陶瓷人之家”)从事卷烟零售。在询问调查时,杨刘对被扣押的卷烟合计83个品种151.2条(其中卷烟150.2条, 雪茄烟:长城(醇雅奶香)180支)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按零售价统计,现场扣押的待售卷烟货值合计为38582.6元。在调查时,当事人陈述由于没有建立烟草制品购进及销售台账,所以每个品种的烟草制品购进数量及销售数量无法统计,据统计,烟草制品已销售额为1000元,违法所得为100元。在调查案件时,当事人在核对购进烟草制品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和销售的数量及价格等情况时向执法人员提出申辩,提出被扣押的烟中有10个品种的香烟是预留自己使用的,是私人物品,认为不应当与作为商品的待销售香烟混为一谈,不能算作待销售的香烟。由于当事人提交的证实自用部分的证据资料不能证实其自用部分烟草制品数量以及品种,证据性不足,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因此,当事人自经营卷烟以来,已销售卷烟1000元,待销售额38582.6元,当事人经营卷烟的违法经营总额为39582.6元,违法所得为100元。在经营期间,当事人没有纳税。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必须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管理部****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元整(¥100.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800.00元)。
综合上述两项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元整(¥119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银行柜台或登录**财政非税收入缴款平台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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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