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建保〔2025〕48号
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众:
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有关规定,现就《**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如认为本办法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含有排除或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请于2025年4月25日前(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我局提出。
通讯地址:**市**大道138号建设大厦410室,****建设局住房保障科
邮政编码:536000
联系电话:0779-****422
电子邮箱:bhszjj_zbk@beihai.****.cn
2025年4月11日
**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保障城市工薪收入群体和城市需要引进人才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房源筹集、准入、配售、回购及后续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辖区是指**区、**区、**区,包括涠洲岛旅游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售****政府提供土地、税收、金融等优惠支持政策,限定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回购方式,实行限制交易、封闭管理,面向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城市需要引进人才群体配售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工薪收入群体,包括在本市市辖****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环卫、公交、教育、卫生、辅警、协管等从事城市基本公共服务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城镇户籍家庭;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需要引进人才群体,包括在本市引进的教育领域优秀人才、卫生健康领域优秀人才、产业优秀人才、事业单位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名人名家和乡村产业**人才和经认定的其他人才。
第四条 市政府统筹领导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对涉及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协调。
****建设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民政、人力**社会保障、行政审批、投资促进局、****信息化局、科技局、机关事务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五条 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划拨费用按我市国有划拨土地费用收取办法执行。
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房和土地、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等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城市危旧房改造、**村改造、城市更新等项目筹集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不补缴土地价款。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政府投资建设。按照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雨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相关配套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按规定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由全体业主共有,其建设费用列入建设成本。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按规划要求配建电动自行车、汽车停车位及充电设备,相关建设成本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原则上停车位只租不售,由开发建设单位运营或按规定通过招投标选定合适的企业运营,车位租赁服务费收费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支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中央补助资金、自****政府专项债等筹集建设资金。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贷款。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规定享受税费减免。
第八条 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情况,综合考虑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际需求、商品房市场库存水平等因素,可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思路,在自愿参与、以需定购、量力而行原则下,开展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收购的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房源,应已具备完善的竣工验收手续、法律关系清晰无债务、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等条件。收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与新筹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保持一致。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建设部门**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人民政府按照以需定建、以需定购原则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筹集计划,****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选址应当根据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村改造、危旧房改造、城市更新等工作推进建设,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用地选址方案由市自然****人民政府、****建设部门等部门制定,****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保基本、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5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之间,以9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为主。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适当放宽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房源筹集、配售、回购和管理等工作,****政府依法依规选定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负责具体实施,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政府选定的****集团****政府融资平台,****银行授信要求。
规划建设或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工薪收入群体可负担、项目资金可平衡、发展可持续原则。
第十四条 ****政府批准,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建设或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定向配售给特定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城市需要引进人才群体。因历史遗留问题无法完成房改且房屋已达到C级及以上等级危房的单位公房,可以通过拆除重建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定向销售给已缴纳部分购房款或购房定金的职工。
第十五条 市自然**部门应当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工、竣工时间。
****建设部门应当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意见书中明确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依法依规选聘前期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 市行政审批、发展改革、自然**、住建和国动办等部门应当优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开通审批绿色通道,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现行国家规范、标准进行项目设计及施工。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取得规划和消防审验部门的准用文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验收工作,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购房人,同时应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开发建设单位须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建设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价格及配售价格,****建设部门**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等部门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价款和**成本、据实核算的相关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可允许项目间资**衡。价格管理实施****建设部门**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等部门制定,****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前****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自然**部门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价格进行核查,全面掌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轮候管理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应当以家庭为单位,一对夫妻构成一户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可选择作为共同申请人。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不视为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各类住房保障政策。
成年未婚人员单独申请的,可视为一户申请家庭。
第二十五条 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一申请人重复提出申请购买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婚前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另一方不得提出购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城市需要引进人才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三)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在本市市辖区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城市需要引进人才,还应具有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学位、中级及以上职称或者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市辖区从事城市基本公共服务的环卫、公交、教育、卫生、辅警、协管等人员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三)申请当月已在提供城市基本公共服务的单位连续服务6个月以上,并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本市市辖区城镇户籍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常住户口登记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
(二)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四)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在本市市辖区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申请人已退休的,不作此项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累计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含外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年限)的,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在本市市辖区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限制。
第三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了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或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未按规定腾退的;
(二)已享受市本级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的;
(三)正在享受直管公房、人才周转房、单位公房宿舍、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未书面承诺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自愿退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建设部门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供配售房源情况,适时组织开展准购资格申请受理工作,或者分批分类开展准购资格申请受理工作。
申****建设部门公布的受理申请期限内,按规定向受理机构提交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材料、收入证明材料、政策性住房享受情况证明、本市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材料。
****事业单位人员类别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经用人单位出具的身份情况确认材料。
按照城市需要引进人才类别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毕业证、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录用或者聘用通知书等人才认定凭证等材料。
按照城市公共服务人员类别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经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身份情况确认材料。
按照城镇户籍家庭类别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本市市辖区城镇户籍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建设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信息共享情况,可以相应简化需核验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申请实行“三审一公示”制度。
(一)初审。****办事处、****政府(即“受理机构”)负责,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核验、受理、初审、核对收入等工作,重点审查材料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对申请材料经核验齐全、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符合收入条件的核对意见及申请材料****建设部门;
(二)复审。复****建设部门负责,应当自收到受理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对复审合格的,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建设部门;
(三)综合审查。****建设部门负责,应当自****建设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
(四)公示。经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建设部门应当将申购家庭成****市政府门户网站“部门公告”栏目上公示5日。公示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政府门户网站“部门公告”栏目上公开获得准购资格家庭名单,并向准购家庭发放《**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审查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准购通知书》”),《准购通知书》按照申请审核通过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
第三十四条 对经初审、复审或者综合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综合审查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告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原初审、复审或者综合审查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综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需要民政、不动产登记、人社等部门协查的,协查期间不计入复核时限。
综合审查部门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应当进行重新审查,并将审查处理结果反馈异议人。异议处理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三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实行轮候库管理制度,申请人取得准购资格后自动进入轮候库,排序以《准购通知书》编号次序为准,轮候有效期为三年。
轮候期间,因婚育等情况致使申请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动,申请人应主动申报变动信息,并依据本办法重新接受初审、复审与综合审查。经审查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原《准购通知书》编号与准购资格有效期保持不变,仅换发《准购通知书》;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准购资格,原《准购通知书》作废。因申请家庭住房等情况变化而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主动办理准购资格退出手续,注销原《准购通知书》。
申请人在轮候有效期内未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其准购资格自动终止。准购资格终止后,申请人仍有购房需求,可按规定重新申请准购资格。
第三十六条 综合审查、公示、轮候库管理、准购资格变更、配售管理等****建设部****管理中心具体实施。****中心****建设部门,****办事处、****政府****建设部门开展初审和复审工作。
第六章 配售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将项目房源信息(包括项目地址、栋号、房号、户型面积、配售价格、套数等)等有关材****建设部门。
****建设部门根据准购资格受理审核、项目建设进展和房源可供配售等情况,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报名选房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设部门公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方案后,获得有效准购资格的申请人可自愿在报名时限内向开发建设单位报名选房。
第三十九条 ****建设部门根据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报名选房人名单,以及报名选房人取得的《准购通知书》编号先后顺序,按照配售房源套数1:1比例拟定入围选房人名单和选房顺序。****建设部门将入围选房人名单****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平台上公示5 个自然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入围选房人名单和选房顺序确定。
入围选房人****建设部门公布的时限内认购选房,并在5个工作日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购房合同中应明确购房人享有在房屋设立户口、居住权等权益,以及回购时应该履行迁移户口、注销居住权等义务。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房源类型栏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附记中注明“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上市交易、出租或用作商业经营场所”。
第七章 售后管理
第四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长期闲置,严禁用于出租或其他经营性活动,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作为商业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手续。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除可用于申购家庭购买该套住房时申请的贷款抵押外,不得用于其他类型的抵押、担保和偿还债务等。因银行业金融****管理部门实现抵押权而需要处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家庭因个人债务涉诉,导致已购配****法院查封并决定处置的,该配售型保障性住****建设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回购。
第四十二条 ****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动态监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离婚析产、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仍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婚姻状况变化、继承、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其余****建设部门申请回购。
离婚析产后未享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一方,可以另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注明。
第四十四条 购房人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在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不得另行购买政策性住房,不得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单位公房宿舍。
第四十五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部门申请回购:
(一)因患有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经济特别困难确需转让的;
(二)因辞职等原因离开本市的;
(三)需要购买其他类型政策性住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抵押、无租赁、未设立户口及居住权、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四十七条 购房人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其已购配售型保障性****建设部门依职权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回购:
(一)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应当回购的其他情形。
回购完成后,原购房人应按合同约定在30日内迁移之前依据房屋设立的户口、注销居住权等。
第四十八条 ****建设部门负责受理回购申请,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回购工作。购房人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未满五年的,原则上****建设部门申请回购,购房人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每年折旧扣减2%计算,不足年的部分按申请受理当月占足月等比例计算。房屋折旧最高按30年折算,自房屋首次出售之日起算。
回购时个人装修费用不予补偿,且不得拆除依附于该房屋的装饰装修部分,已缴纳的税费、维修基金等不予退回。
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仍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配售总价款由回购时实际支付价款和不超过5%的合理利润、回购直接产生的相关税、费共同构成。如确需用作其他类型保障性住房的,****政府批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而获得贷款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要单列贷款资金账目、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封闭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所得资金,要依法依规优先偿还本商品住房项目债务,结余****集团本市其他项目建设。
第五十条 申请人入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房名单但不按要求参加选房,或者在选房后不在规定时间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的,****建设部门取消其《准购通知书》,并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自取消《准购通知书》之日起二年内,****建设部门不再受理其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购房人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情形的,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获得《准购通知书》尚未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部门撤销其《准购通知书》。自撤销《准购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建设部门不再受理其购买或者租赁各类政策性住房、保障性住房申请;
(二)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回购。****建设部门作出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决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再受理其购买或者租赁各类政策性住房、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购房人对被取消或撤消《准购通知书》、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取消或撤消《准购通知书》、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建设部门作出回购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办理退出有关手续;确有困难的,****建设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时限,但**时限不得超过90日。
购房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退出手续的,****建设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主动申请回购且不存在违规行为的,由开发建设单****建设部门作出终止回购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回购申请;
(二)属违规应当回购的,****建设部门作出强制回购决定,开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设部门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出售的,****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未按期收回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机关立案查处。
第五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的,****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建设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建设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居民收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等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准入条件,****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因破产、改制或其它原因灭失的,本办法所规定由其承担的职责,由其行政隶属的主管部门或接管单位履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现售)合同备案、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住房(不含集体土地上的住房);
(二)家庭收入,是指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前一年内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在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总和。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及辖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项目;
(三)政策性住房,是指已购公有住房(房改房)、单位全额集资房、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建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非还建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
第六十二条 本****建设部门**市发展改革、自然**、财政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实施后国家或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